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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编辑:驾驶网    来源:青岛市政府    2009-03-09    👁5822  

 

本规定共十一章,九十一条,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管理,保障港口、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港务监督管辖的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有关作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港务监督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设施及其人员

第四条  船舶必须具有相应的有效证书,并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合格船员。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和GMDSS船舶无线电人员,应持有有效的相应等级航区的适任证书。

第五条  设施应按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六条  船舶应配备符合国家规定或国际公约规定的防污染设备,并持有有效的技术证书和文书。

第七条  船舶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安全检查,并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或改善。

第八条  船舶装载货物不得超载,客船、渡船、旅游船不得超定额载运旅客,任何船舶不得超航区、超航线航行。

第三章  船舶预报

第九条  外国籍船舶进口,船方或代理人应在7天前申请办理进出口手续,经主管机关审批后方可进口。

第十条  进入本港的外国籍船舶,应在预计抵港24小时前预报抵港口;航程不足24小时的,应在驶离上一口时预报抵港时间。

第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在正横朝连岛时,应报告船舶正横朝连岛时间及抵港的准确时间,同时接受主管机关指令。

第十二条  500总吨以上的中国籍船舶,应在预计抵港8小时前,或驶离上一口岸时,向主管机关报告抵港时间,如有变更,应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在通过大公岛和小公岛连线时,应以甚高频无线电话在08频道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总长度超过200米、或载运危险货物以及拖带长大物体的船舶,应在预计抵港3天前预报。如有变更,必须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船舶应在进口预报中报告船名、国籍、呼号、长度、吃水、装载货物数量,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详细报告危险货物品名、性质、数量、包装和装载位置。如有变更,应随时报告。

第十六条  外国籍船舶和500总吨以上的中国籍船舶因避风、船舶故障、海上交通事故、人员急病等原因需进港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批准。如情况紧急,可在进港的同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四章  航行与停泊

第一节  进、出港

第十七条  外国籍船舶在500总吨以上的中国籍船舶进(出)港必须按青岛港规定航线航行:

自35º056'24"N、121º05'00"E至35º056'24"N、120º046'42"E、航向270º(090º),或者

自35º043'15"N、120º53'09"E至35º056'24"N、120º046'42"E、航向338º (158º),

自35º056'24"N、120º46'42"E  航向283º (103º)至引航站。

第十八条  团岛转向处实行分道通航制,500总吨以上船舶进出应分别在分隔线的右侧通航分道航行。

分道通航转向点为36º02'O0"N、120º15'56"E,位于团岛灯塔至3号灯浮连线上;自转向点起向正北(000)伸延长度500米,向东南(103º)伸延900米为分道通航的分隔线;分隔线向两侧各伸延宽度500米,在此范围水域内为分道通航区域。

第十九条  团岛嘴至脚子石嘴连线水域内有水上飞机演练时,船舶进(出)港应按预备航线航行:

由大港航道36º04'18"N、120º15'44"E,经36º04'18"N、120º15'39"E、和36º02'33"N、120º15'15"E,进入通航分道。

第二十条  客渡船必须按规定航线航行,并显示规定的标志和灯号。

青岛至黄岛轮渡航线:

自36º04'03"N、120º17'35"E至36º02'39"N、120º14'34"E。

第二十一条  在团岛嘴至脚子石嘴连线以内水域,500总吨以上船舶航速不得超过10节;高速船艇航速不得超过16节。

第二十二条  团岛嘴至脚子石嘴连线内各航道禁止500总吨以上船舶追越。

第二十三条  从事拖带的船舶在团岛嘴至脚子石嘴联线内施带航行,自拖船船尾至被拖船或被拖物尾部的总长度不得超过300米。不得在航道上发放或解脱拖带缆。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国内航行的小国籍船舶,无论沿海航行船舶或国际航行船舶,必须在进港后或出港前办理签证。

第二十五条  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等或装有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和过境均须办理签证。

第二十六条  对进出港载运爆炸品、闪点低于23℃(闭杯)的散装易燃液体、散装液化气体或其他特殊种类危险货物的船舶,主管机关实行强制护航。

第二十七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港、移泊、试航必须申请引航员引航。码头移泊需全动缆的船舶,亦应申请派引航员。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航行、移泊时,船上的附属艇筏、舷梯和吊杆等不得伸出舷外;靠泊时非作业需要,吊杆不得伸出外舷。

第二十九条  船舶必须按照主管机关的指令,在指定的锚地、引航站抛锚停泊除获得特许外,不得在锚地、引航站以外的水域抛锚停泊。

(一)引航站位置:

以36º02'00"N120º18'16"E为圆心,半径3链的范围水域;

(二)青岛港内锚地位置:

36º06'00"N120º14'30"E、36º06'00"N120º16'50"E

36º04'18"N120º14'30"E、36º04'18"N120º16'30"E四点联线内水域。

(三)青岛港油船锚地位置:

36º05'42"N120º13'06"E、36º05'42"N120º14'00"E

36º04'51"N120º13'06"E、36º04'51"N120º14'00"E四点联线内水域。

(四)青岛港前海一号锚地(检疫锚地)位置:

36º00'46"N120º20'41"E、36º00'46"N120º21'58"E

36º00'12"N120º20'51"E、36º00'12"N120º21'42"E四点联线内水域。

四点联线内水域。

(五)前海二号锚地(临时锚地)位置:

35º57'30"N120º21'54"E、35º57'30"N120º22'42"E

35º58'54"N120º21'24"E、35º58'54"N120º23'36"E 四点联线内水域。

(六)前海三号锚地位置:

35º57'30"N120º24'30"E、35º57'30"N120º26'30"E

35º58'54"N120º25'18"E、35º58'54"N120º27'18"E四点联线内水域。

(七)国内外大型船舶避风锚泊区域:

36º04'12"N120º14'00"E、36º04'12"N120º 16'30"E

36º06'00"N120º14'00"E、36º06'00"N120º16'30"E四点联线内水域。

(八)国内500总吨以下运输船、渔业船避风锚泊区域:

36º06'00'N120º14'18"E、36º06'00''N120º12'30"E

36º07'30"N120º14'18"E、36º07'36"N120º13'00"E四点联线内水域。

(九)日本渔船避风锚泊区域:

36º05'18"N120º12'18"E、36º05'18"N120º14'00"E

36º06'00"N120º12'30"E、36º06'O0"N120º14'00"E四点联线内水域。

(十)驻青岛海军舰艇避风锚地(略)

第三十条  船舶严禁在禁止抛锚及捕捞区内抛锚、拖锚和捕捞。

禁止抛锚及捕捞区:

(一)在36º04'00"N120º14'00"E、36º03'12"N120º17'00"E联线与N36º03'27"N120º14'00"E、36º02'40"N120º16'56"E联线之间的水域。

 (二)在36º02'42"N120º20'00"E、36º00'48"N120º18'00"E联线与36º03'36"N120º23'16"E和35º59'48",N120º18'30"E联线之间的水域。

第二节  停  泊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锚地停泊期间,移换锚位须报主管机关许可。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港内或锚地停泊期间进行下列事项,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批准后方可施行:

(一)施放救生艇、筏或其他浮具;

(二)检修主机、锅炉、锚机、舵机、电台;

(三)试汽笛、试车、试航;

(四)校正罗经或无线电测向仪;

(五)烧焊或明火作业,一般船舶需提前24小时、油船需提前48小时提出申请;

(六)熏蒸,应提前3天书面申请,作业时显示相应的信号。

第三十三条  船舶在停泊期间,应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值班人员,保持应急能力。

第三十四条  船舶在码头靠泊期间,供人员上下的舷梯必须稳固,并设有防护设备,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两舷可能影响他船、码头和人员上下的排水口应加罩覆盖。

第三十五条  船舶应为港口作业人员提供安全作业的条件。在作业前,对载货舱、室进行有效的通风、换气,并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介绍货物和通风情况。

第三十六条  500总吨以上船舶需并靠作业的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批准,作业完毕,应立即离开。

第三十七条  获准进港避风的船舶,进港、停泊、疏散必须严格遵守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八条  外国籍船舶在本辖区海域或非对外开放港口避风或临时停泊,除向主管机关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抛锚时间、位置和驶离时间;

(二)遵守当地有关部门的规定,接受检查和询问,并听从指挥;

(三)未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船上人员不得登陆,不得装卸货物。

第三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五章  信号与通信

第一节  信号

四十条  船舶在朝连岛以内水域,日出后至日落前应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进出港、移泊试航,还应悬挂呼号旗,日落后日出前应按国际信号显示灯号。

四十一条  船舶无论进出港航行或试航、停泊,均不得鸣放火箭信号、火焰信号、信号弹或烟花爆竹等。

第二节  通信

第四十二条  船舶抵港后,不得使用无线电发报机;任何台、站或船舶不得在甚高频无线电话16频道进行与遇险、安全或呼叫无关的通话。

第四十三条  船舶在进出港航行、锚泊期间,应开启甚高频无线电话,守听16频道,监听08频道。锚泊期间海上有7级以上强风时,应有人值班,昼夜守听。

第四十四条  外国籍船舶或500总吨以上中国籍船舶靠、离泊或在锚地、引航站抛锚或起锚,必须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报告主管机关,外国籍船舶有引航员在船的,通话由在船引航员执行。

第四十五条  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时,必须开启甚高频无线电话在以上规定频道守听,以利搜寻救助和信息传递。

第三节  航行警告

第四十六条  获准从事水上水下作业的单位,应在施工7天前向主管机关书面申请发布航通告或航行警告,内容包括时间、地点、作业内容、方式、安全措施以及船舶、设施和单位的名称。

第四十七条  从事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高、超长、笨重拖带作业的船舶,应在启拖之日3天前向主管机关递交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拖与被拖船、物名称;启拖时间;启始、终到及主要转向点位置;拖带总长度;航速。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一节  助航标志

第四十八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口水域或相关陆域设置、移动、拆除、破坏或遮蔽助航标志、导航设施。

第四十九条  禁止任何船舶或设施在助航标志上系泊及其他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条  船舶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负责修复,无修复能力的,可委托航标管理部门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当事船舶承担。

第二节  航道

第五十一条  船舶在航道发生交通事故,如有沉没危险的,应在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驶离或拖离航道。

第五十二条  对沉没在港口或沿海水域的船舶或其他物体,主管机关将视具体情况通知沉船、沉物所有人限期打捞清除,或立即组织打捞清除,全部责任和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航道维护部门应保持航道、航槽和泊位的技术要求。定期维护测量后,应将测量图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机关审核,并按主管机关审定的技术标准执行。

第三节  水域秩序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在本辖区水域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设置设施,应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并附有关批文和资料,批准后按要求施工。擅自作业的,主管机关有权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或限期拆除。

第五十五条  任何船舶不得在本辖区水域内抛弃废物。疏浚挖取的泥沙等,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在指定地点吹送上岸或在指定的抛泥区抛放。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航道、锚地、引航站、港池及其附近水域捕鱼、垂钓、游泳、射击以及其他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在本辖区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并在主管机关划定的水域内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养殖区水域从事养殖。

第七章  防止船舶污染

第五十八条  所有进港的空载油船留存的压舱水不得少于该油船载重量的1/4,主管机关对于不按规定留足压舱水的油船,要调查其压舱水的去向,并视情况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船舶在本辖区水域内从事下列事项,须递交书面申请并经主管机关批准:

(一)洗舱作业、液化气体舱驱气;

(二)特殊情况下,需要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及其他油污水;

(三)冲洗装载有毒害物质及其粉尘覆盖的甲板;

(四)使用化学消油剂、分散剂及其他化学剂;

(五)在港内焚烧或处理油类污染物、废弃物。

第六十条  船舶申请排放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经主管机关许可后,必须排放到主管机关认可的港口接收设施。

第六十一条  船舶不得违反规定向水域倾倒船舶垃圾。船舶应在到港后,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批准后招请垃圾船或车清除,并载入《垃圾记录簿》备查。

第六十二条  从事接受船舶废弃物的单位或船舶须报主管机关批准,并持主管机关核发的许可证作业。

第六十三条  船舶应在主管机关核准的码头或指定的锚地、水域进行油类作业,采取严密的防火安全措施和防污染有效措施。

第六十四条  船舶向空中排放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法规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十五条  船舶应按规定配备和认真执行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船舶修造、拆解或打捞单位,应备有足够的防污染设备,施工作业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

第六十七条  船舶在进行海上倾倒废弃物作业之前,必须向主管机关交验批准文件,主管机关核实、签证后,方可出港。

第六十八条  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记人《油类记录簿》和《航海日志》,同时报告主管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并应在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之内向主管机,递交报告书。

第六十九条  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主管机关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

第八章  危险货物

第七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港或过境,应在抵港3天前(航程不足3天的,在驶离出发港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主管机关递交《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申报单》,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进港起卸或过境。

第七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出港,应在开始装货3天前向主管机关递交《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申报单》及有关单证,经批准后方可装船。

第七十二条  托运人应于装货3天前向主管机关递交《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并附送必要的单证,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装船手续。

第七十三条  集装箱危险货物的中转运输应根据有关规定,按进港手续和出港手续分别办理。

第七十四条  改变危险货物包装的单位,需事先想主管机关递交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改变理由及新包装的资料和性能检验证明,经主管机关认可后,方可使用。

第七十五条  船舶在装卸爆炸品、低闪点或中闪点类易燃液体的过程中不得检修或使用雷达、发报机、卫星船站和易产生火花的机具和物品,也不得同时进行加油、加水、拷铲等作业。

第七十六条  船舶在装运危险货物作业部门应在作业前通知主管机关。船舶申请监装,应在作业3天前想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并附送装货配舱图。配舱图经主管机关核准后,不得任意变更,如需变更,应事先征得主管机关同意。

第七十七条  装卸危险货物的码头,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并按要求划定安全作业区,配备合格的装卸机具、照明灯具和必要的消防、安全防护设备,制定安全作业规程和应急防范措施。

第七十八条  客货船载客时,不得载运危险货物。确需载运时,应根据危险货物特性和船舶实际情况,制定《客货船装运危险货物限额表》,到主管机关核准备案,并严格按要求装载。

载客渡船严禁装载危险货物。

第七十九条  船舶违反装载危险货物的有关规定,主管机关有权不批准船舶进出港口、作业或停止其作业,并责成船长、当事人采取必要的安全处置措施。

第九章  海上交通事故

第八十条  船舶、设施在本辖区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在采取措施的同时,立即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无线电报想主管机关报告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装载、损失情况及救助要求。

第八十一条  船舶、设施发生火灾,应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员到达现场后,船长应即报告失事情况及已经采取的措施,提供救助必需的资料、方便和救助建议,有关单位和附近船舶、设施,必须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八十二条  船舶在港口发生火灾,应在采取自救的同时,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应服从主管机关的总体指挥和公安消防队的灭火指挥,提供船舶及火场情况,积极协助灭火,应配合主管机关和公安部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保护火灾现场,反映真实情况。

第八十三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应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八十四条  船舶、设施在本辖区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在下列规定时间内,向主管机关递交海上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

(一)在抵港前发生的,须在抵港后48小时内递交

(二)在港内发生的,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递交

(三)在引领过程中发生的,引航员应在引领结束后24小时内递交。

第十章  处罚

第八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设施、有关单位和人员,主管机关将援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性质严重、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未列和未尽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国政府缔约的国际公约执行,作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九十条  本规定用语的含义:

“本辖区水域”是指北纬35º34′至北纬36º50′之间的我国海域。

“500总吨以上船舶”包括500总吨船舶。

其他用语分别与本规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用语含义相同。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港务监督以前发布的有关青岛海上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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