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连环赔偿 被告变原告判得赔偿60余万
编辑:驾驶网 来源:大江网—新法制报 2010-07-09 👁5297
一起发生在我省进贤县的致两人死亡,1人伤残的重大交通事故,引发了受害人、汽车公司及保险公司的连环赔偿案,就在一审法院的判决生效,保险公司也就赔偿事宜作出和解之际,一审中的被告(事故中的受害人)熊某的家属以不是责任方,不需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等为由,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过调查研究,作出裁定,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最后,法院判决熊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同时,熊某以受害人的名义起诉要求肇事司机的法定继承人、车主、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这起交通事故连环赔偿案中,最终,熊某被告变原告依法判得全部赔偿。 事发:单方交通事故致两死一伤 近日,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父亲熊先生告诉记者,他儿子熊某在两年前的交通事故高位截瘫,完全不能自理。这起案件起起落落,儿子熊某是事故的当事人也是受害者,因为这样一起交通事故,让整个家庭陷入了长久的悲痛中,自事故发生起至今的两年里,家人一直忙碌在事故的处理中,当年与儿子正谈着恋爱的女朋友在事故发生后便离他而去。发生事故时,儿子也才27岁,如今他的一生已经废了。 两年前的交通事故究竟怎么发生的?记者的问话再度将熊先生带入了痛苦的回忆中。 他说,2008年在儿子熊某的介绍下,李某从邹某处借用了一辆车。当年10月15日1时15分许,儿子熊某、李某还有张某用借来的赣M53***号轿车开去南昌玩。因为李某已经取得驾驶证,车子当时由李某驾驶。他们沿320国道由进贤往南昌方向行驶至755KM+870米处时,因车速快,操作不当,制动时车向路左侧滑,车右侧碰撞路树,造成李某、张某当场死亡,熊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经进贤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某负本此事故全部责任。熊某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南昌洪都中医院和进贤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169天。熊某被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在这起事故中,当事人李某、张某的去世也给他们各自的家庭带去了痛苦,一起事故致使三个家庭同时陷入困苦。 后经查明,事故车辆赣M53***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夏某,于2007年6月23日挂靠江西某汽车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委托管理人为邹某。 一审受害人熊某成被告赔偿5万元 2008年11月10日,死者张某的父母以原告的名义到进贤县法院起诉李某的妻子章某和女儿李某、受害人熊某、挂靠车主江西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夏某以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据了解,事发前该车由熊某从实际车主夏某的委托管理人邹某处租出使用。那么到底是租用还是借用?庭审中他们各有说法。 某公司在一审中辨称,肇事车赣M53***号轿车实际车主是夏某,夏某享有该车的财产所有权、运行支配权和受益权,也负有该车的处分权。车主夏某为了方便对该车的办证、年审、购置各种规费及车辆保险等业务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公司只有提供服务的义务,没有赔偿责任。司机李某即不是公司职员,也不是公司司机,李某造成的交通事故与公司无关,应由本人承担赔偿,公司不能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 被告夏某辩称,他不是实际肇事人,不须承担责任;车子实际控制人是熊某,另外本交通事故是借车行为,不是租车行为,没有收租金。 庭审中,原告张某的父母举证材料证明,在交警对熊某的询问笔录中,证明熊某没有驾驶证,肇事车是熊某从邹某处花钱租来,熊某是承租人。但被告熊某对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有异议。 被告李某的妻子辩称,李某在南昌上班,是张某打电话叫李某到进贤玩,三人是好朋友,当天都喝了酒。车子是李某开,现在他已经死亡,留下妻子和两岁的女儿,对于原告的起诉无力赔偿,请求驳回。 案子历经4个月后,进贤县法院经过审理,于2009年3月10日,判决被告李某的妻子章某承担50%(即126820.39元人民币),被告夏某承担30%(即76092.23元人民币),被告中财保某支公司赔付30000元人民币,而同样作为受害人的熊某承担20%的次要赔偿责任(即50728.16元人民币)。但是该案至此并未结束。 二审查明事实裁定发回重审 一审判决后,熊某的父亲再度陷入痛苦之中,儿子熊某在事故中高位截瘫,完全丧失自理能力,承受长期的治疗费,眼下又要偿还法院判给的赔偿款。熊某的父亲不服原审判决,原告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以熊某非赣M53***号轿车承租人或者借车人,不是责任方,不需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等为由,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过多次辩论力争,二审法院调查研究,发现一审判决确有严重错误。 2009年9月28日,作出裁定,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另案起诉,被告变原告判得赔偿60余万元 2009年10月,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到进贤县法院起诉李某的妻子章某和女儿李某、熊某、挂靠车主江西省某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夏某和邹某以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经过司法鉴定,原告熊某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熊某在城镇居住多年,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进贤县法院经过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按照城镇标准和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等,于2010年1月11日,判令熊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依法判决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被告章某、李某在司机李某遗产继承限额内赔偿60余万元;被告夏某、江西省某汽车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章某、李某承担的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 案情解析:事故车挂靠公司应承担垫付责任 距离二审判决书下达已有半年的时间了,近日,记者了解到,虽然法院判决已下,但是判决的赔偿款却未执行到位,目前熊某只拿到保险公司的10000元赔偿。面对这样的结果,二审和熊某另案起诉的代理律师周泽高内心充满遗憾。 他说,因为租来车或借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屡屡可见,此类案件他也代理过不少。在这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夏某、邹某一直辩称自己没有责任。最后经法院审理,认为责任人李某已在事故中死亡,其妻及女儿作为李某的遗产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作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某汽车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均应承担垫付责任,并下判决。 周泽高律师说,现实社会中挂靠现象比比皆是,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更是法律适用的空白。目前,机动车货运或者客运经营主要是挂靠到某个单位完成,主要是因为法律、法规对于货运或者客运经营要求必须达到一定的资质才能允许。而个人不被允许经营或者达不到该条件。当机动车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被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实际中争议很大,法院的判决也各有不同。但是按照《车辆登记办法》的规定,车辆是以登记为依据的。作为登记车主的挂靠公司,应该肩负责任、履行判决。法院也应该加强执行的力度,确保判决的执行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已经有法可依。周泽高律师强调说,政府应该尽快完善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让那些确实无法得到赔偿的受害者能够从此得到救助,从而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依据的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8、19、20、21、22、23、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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